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14 06:10浏览量:2138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射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杨×,女,1953年2月13日出世,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196号。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托付署理人张××,副院长。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危害补偿胶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判定费10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29328元、逝世补偿金167712元,算计202317.5元(重审注:算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 [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从头挂号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揭露开庭从头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署理人丁××,被告署理人张××、任××,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重审完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老公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奉告医师跌跟头、脾肿大。医师起先查看不全面、确诊差错,耽误了腹内很多出血的医治时刻,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清晨4:35逝世。被告的医疗办法存在显着差错,与刘洋逝世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依照《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的解说》规则的补偿项目、规范,向原告补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力危害抚慰金、逝世补偿金等丢失算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处治及时,确诊精确,手术无误,患者因本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逝世。因诉讼中现已判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当首要职责,故被告赞同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法令》规则的补偿项目、规范,补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按最长补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赞同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的解说》的规则付出逝世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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