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30 04:15浏览量:1719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则,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补偿职责,实施过错职责制。在这种职责准则下,采纳下列补偿办法:
1、丢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形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当补偿职责;
2、丢失由两边过错所形成,两边按各自过错程度份额负补偿职责;
3、因为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错,形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产业丢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职责。假如合同没有相反约好,一方连带付出的补偿超越其应当承当的份额,对另一方有追偿权。关于承拖方免责问题的恣意性标准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合同中,关于承拖方能否享用过错免责的问题,规则不尽相同。有的合同格局规则,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可享用与承运人在海上运送过程中相同的免责权力。也有的合同格局的过错,或因为拖航设备的潜在缺点所形成的,均由被拖方承当职责。考虑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海商法也把承拖方的免责权力作为恣意性标准加以规则。
我国《海商法》第162条规则,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丢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形成的,承拖方不负补偿职责:
1、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许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署理人在驾驭拖轮或办理拖轮中的过夫;
2、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妄图救助人命或产业时的过错。《海商法》中的上述条款归于恣意性标准,答应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改变。换言之,上述两项免责规则仅在合同没有约好或没有不同约好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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