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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是否还能要求再次分割财产
对于夫妻间在离婚时(尤其是协议离婚)对未界定清楚的财产,或是未予处理的财产,应当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相应规定及时提起诉讼。虽对该方面的诉讼没有对应限制,但从实务角度,还是建议越早处理越好,越往后推越难找到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案例重现

陶某和蓝某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蓝甲、蓝乙、蓝丙三个子女。2014年,蓝某向荣昌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中陶某为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有165万元债权,向法庭举示了包括本案涉案的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的八张借条复印件,蓝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借款这个事实,但款项已经全部收回,全部用来发给工人工资去了。”同年6月,蓝某撤回该离婚诉讼,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蓝某撤回起诉。

同月,陶某与蓝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蓝某与陶某于1995年认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女蓝甲归女方抚养;婚生二女蓝乙、婚生三子蓝丙均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承担。三、夫妻财产: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的粤SXXXXX车归男方所有;2.婚姻存续期间借给陶甲10万元归女方所有;3.女方购买的中国平安保险养老险期限10年,每年16700元缴费标准,已交纳3年,剩余7年由男方出钱交纳;4.男方补偿女方25万元,该款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四、债务的处理: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向外借款由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蓝某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范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作出相应判决,判决范某偿还蓝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等。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载明的38万元借款包含本案涉案的夫妻共同债权32万元。针对该债权,陶某向法院提出要求分割。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陶某与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人范某处享有的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由陶某享有50%即16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蓝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时效(重点)

即上述财产分割是否适用民法所限定对于一般时效(三年、两年、一年)的规定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相关规定可知,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民法典》物权编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若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因此,对于夫妻间在离婚时(尤其是协议离婚)对未界定清楚的财产,或是未予处理的财产,应当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相应规定及时提起诉讼。虽对该方面的诉讼没有对应限制,但从实务角度,还是建议越早处理越好,越往后推越难找到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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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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