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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务探析(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务探析

基本案情

A公司有甲、乙、丙三位股东。2011年10月,A公司考察发现某环保项目发展前景可观,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经人推荐,B公司出资1亿元现金入股A公司,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增资后,B公司持股60%,甲持股25%,乙持股8%,丙持股7%,B公司总经理李某兼任A公司董事长。2011年12月,B公司在李某授意下将当时出资的1亿元现金全部转入B旗下的C公司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后因A公司现金不足,最终未能获得该环保项目,前期投入的500万元也无法收回。李某忙于C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事宜,对此事并不关心。就A公司前期投入到环保项目500万元的损失问题,甲、乙、丙认为应当向B公司索赔,多次书面请求监事会无果。

分析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论持股天数与比例)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甲、乙、丙均可起诉B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

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股东代公司的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以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它赋予了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权。具体来说,有两大基本功能:

救济功能,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预防功能,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的作用。

具体规则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原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救济程序

一、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

(1)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任何限制,没有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需要满足“180日+1%以上股份”的要求;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2)交叉请求规则:一般情况下,股东的书面请求要满足以下条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对公司不利事情时,股东向监事会请求;公司监事做出对公司不利事情时,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二、1、同意,公司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接受股东的上述书面请求(第151条第1款),则:

(1)监事会或监事接受股东请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接受股东请求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3)被告人为“侵权人”。

2、拒绝,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相应机关拒绝提起诉讼(第151条第2、3款),则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1)适格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3)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4)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依据第151条第2、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作者:蒋博律师(18602768631)

(蒋博律师,执业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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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博律师
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资格证,全球最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全球最具品牌知名度排名第二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大成劳动与行政法委员会,大成武汉刑事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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