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09 09:10浏览量:118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跃华,男,1959年9月1日出世,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村上新村2座407室。托付代理人周耿东,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经协集团公司(下称经协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中山大厦32层。法定代表人陈训忠,该公司总裁。托付代理人龚月英,女,1944年1月1日出世,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莲宅40号1座406室。托付代理人林建伟,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跃华因承认合同无效胶葛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跃华及其托付代理人周耿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训忠及其托付代理人龚月英、林建伟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判确定,1997年2月,林跃华在运营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期间,因拖欠承揽金等事项被福建物资大厦申述,经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停,三方到达协议,并签收了(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停书,林跃华所欠福建物资大厦债款236410.65元由经协公司担任归还,经协公司取得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运营权。1997年3月3日,林跃华与经协公司就客家大酒楼运营权搬运后有关问题与经协公司商到达一致意见,补签一份协议书。在两边签字盖章时,因为经协公司忽略,被林跃华修改了协议内容,使其内容与原定协议书稿存在显着差异,也同原审法院(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停书中有关条款相违反,存在显失公正。原判以为,林跃华与经协公司签定的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揽运营权搬运问题的协议书不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其内容存在显失公正,违反了有关法令规定,故判定吊销落款时刻为1997年2月24日,由经协公司与林跃华就福建物资大厦客家大酒楼承揽运营权搬运问题签定的协议书。该案诉讼费5900元,由林跃华担负。一审宣判后,林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确定现实过错,仅凭仗经协公司一方毫无依据可证实的单独口头陈说,忽视了经协公司无法否定其实在性的签名和盖章。讼争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停书中有关条款相违反问题,只需对林跃华与经协公司对客家大酒楼的实践出资状况做一剖析,便可发现其间不存在显失公正问题。因而,恳求二审吊销原判,确定讼争协议合法有用,并判令经协公司承当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经协公司辩称,林跃华运用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接听电话之机,用其单独修改正的协议书骗得被上诉人签章。讼争协议书的内容确与(1997)鼓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停书的内容相违反,两边的权利责任显失公正。调停书承认了“客家大酒楼”的悉数财物均属被上诉人一切,悉数的法令、经济职责都由经协公司承当,林跃华已没有任何权益。讼争协议却约好已没有任何权益的林跃华不承当任何职责和责任,每年却要取得超越常理的极大利益,这严峻违反了公正、等价有偿的准则。别的,依据经协公司与林跃华签定的《合作运营协议书》的约好,“客家大酒楼”主要是由经协公司出资改造装饰的。综上所述,一审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理,原审查明的现实事实。另查明,1995年6月,福建物资大厦(甲方)与林跃华(乙方)签定了一份《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好,甲方将福建物资大厦二楼餐厅发包给林跃华运营;合同签定之日移送场所及运营运用的设备、厨具、餐具;乙方依据运营需求可对餐厅内部结构布局进行恰当装饰,但事前需向甲方报详细计划,经甲方书面赞同后方可开工。1996年6月18日,林跃华与经协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运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好,两边一起合作运营“客家大酒楼”,经协公司出资300000元用于酒楼内部硬件改造及设备增加,林跃华以酒楼内部的设备和全体装饰无缺的产业作为新酒楼的注册资金;酒楼由林跃华担任运营,但林跃华要保证甲方的赢利及出本钱金的回收,如期向经协公司上缴本钱金和赢利;若林跃华未能到达协议要求,经协公司有权将整个酒楼的运营权回收。该协议由两边签字并盖章后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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