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
事故确定书不能请求复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应当依据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看、查询状况和有关的查验、判定结论,及时制造交通事故确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从这一规则可以看出,法令对交通事故确定书的性质已清晰确定为依据,一起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结局判决权,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确定书不服的,不能请求复议,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而从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实践来看,笔者以为应增设交通事故确定书的复核程序,其理由根据以下几点:
榜首,交通事故确定书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案子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从准则安排上给予当事人必定的救助途径是必要的。交通事故确定书不只载明交通事故的根本现实、成因,更重要的是划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职责,而这种职责区分实际上就根本决议了当事人所要承当的民事职责、行政职责甚至刑事职责。在这样一种景象下,对交通事故确定书的结论性定见法令却没有设置任何纠错机制,程序方面是有瑕疵的。
第二,交通事故确定书已然被定性为依据,那么从依据规则上讲应当通过质证、认证环节才干被采信,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则在这一点上却失之于遗漏。别的,从依据种属动身,理论上以为交通事故确定书应归于“判定结论”类,由此,参照民诉法第125条的规则,当事人对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从头判定,而对交通事故确定书一次性结局判决的立法规划,其实等于掠夺了当事人的贰言权。
第三,增设交通事故确定书的复核程序在操作层面是可行的,也利于进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法律水平。依照2005年3月 8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作业标准》第62条的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担任交通事故确定的审阅、复核作业。一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确定作业进行监督查看,并有权吊销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确定书。也就是说,从作业准则视点而言,对交通事故确定书的内部复核和监督程序是存在的,所以立法增设交通事故确定书的复核程序,并不会明显添加法律部分的作业量,且可以促进这一作业的法制化和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