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28 02:48浏览量:2915
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署理人周明远及被告的托付署理人张珊、郑兰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好被告将其带边多用途复写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付出转让费1万元。签定《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将前述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将1万元转让费交给被告,两边随即一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本公司交纳了相应手续费。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停止。本公司花费了很多精力争夺康复该专利,但未能如愿,该专利已无康复或许。本公司将此状况及时告诉被告,并请他交还1万元转让费。但被告回绝退款,故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定:1、承认两边所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免除;2、被告将1万元转让费交还本公司;3、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因本案开销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定《协议书》的时刻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02年5月29日。在两边签约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用期内。《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一向未付出转让费也未要求自己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直至《协议书》签定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自己付出了1万元转让费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自己与其一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因涉案专利一向由原告无偿运用,该专利的年费自1995年起也一向由原告交纳,已构成固定形式。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则的时刻交纳年费及滞纳金,因而涉案专利被停止的职责在于原告。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建议,供给了如下依据:1、两边所签《协议书》,证明两边签约的内容;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阐明书》,证明被告已将专利文件交给原告;3、原告向被告付出1万元转让费的《开销笔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纳著录项目改变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著录项目改变费用;5、《专利权停止告诉书》,证明涉案专利停止的时刻;6、《检查事务专用私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告诉被告涉案专利不能改变;7、原告职工刘建斌、仲崇海、周明远、范苏证言,证明两边签约的时刻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出1万元转让费的时刻及两边处理著录项目改变的时刻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职工周明远、刘建斌的作业笔记本,证明意图同原告依据7;9、原告关于其职工周明远任职时刻的证明,证明周明远于2002年1月25日起才来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10、北京市公证处茹宏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5-6月直接待过一同专利权转让协议公证事务,但因条款过于简略未受理,相关当事人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妇女;11、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交纳恳求费、年费等专利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现实。
被告为支撑其诉讼建议,供给了如下依据:1、专利费查询信息记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现实;2、查询邮件回单及《交费告诉书》,证明相关文件未寄给被告;3、年费及年费滞纳金核算阐明,证明是原告未如期交纳滞纳金才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4、两边所签《协议书》,证明两边签约的现实。
被告对原告依据的质证定见为:对原告依据1-5的实在性及证明意图均无贰言;以为原告依据6无原件,因而对该依据的实在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7的实在性无贰言,但以为刘建斌等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而不认可该依据的证明意图;以为原告依据8不能确以为刘建斌、周明远的笔记本,因而对该依据的实在性及证明意图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9的实在性无贰言,但以为在无其它依据佐证的状况下,仅凭该依据缺乏以阐明周明远在原告处的任职时刻;以为原告依据10无公证处的公章,因而不能承认“茹宏”的身份,且该依据内容表述不承认,因而缺乏为证;对原告依据11的实在性无贰言,但以为该依据刚好阐明交纳年费的职责在于原告,因而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的职责也在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依据的质证定见为:对被告依据1-3的实在性均无贰言,但以为被告依据1、3就本案而言无证明力;以为被告依据2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交费告诉系发给被告托付的专利署理人,因而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的职责在于被告;对被告依据4的实在性无贰言,但以为两边签约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依据两边当事人的质证定见,本院对原告依据1-5及被告依据4的实在性及证明力予以承认;对原告依据7、9、11及被告依据1-3的实在性均予以承认。
本院依据承认的依据及两边当事人的陈说,查明如下现实:
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为原告单位聘任的总经理。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了名称为“带边多用途复写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恳求于1996年2月11日取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布的第2232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5212011.9.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处离任的3年后,两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写明2002年5月10日两边经洽谈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间触及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条款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2、被告确保在向原告转让该专利前,从未答应第三方施行该专利,两边签字盖章后,原告将1万元转让费付出给被告,被告一起帮忙原告处理相关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裕祺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一起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协议书》结尾处写明的时刻为2001年5月28日。被告认可该时刻为两边签约时刻,但原告称此时刻为打印过错,两边签定《协议书》的时刻应为2002年5月29日。
《协议书》签定后,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阐明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付出了1万元转让费。但在转让费付出的时刻及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阐明书》交给的时刻两个问题上两边存在不合,原告称是2002年5月29日两边签约的同一天付出的转让费并收到被告交给的《专利证书》和《阐明书》;而被告则称是2001年5月28日两边签约的同一天将《专利证书》和《阐明书》交给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付出转让费1万元。
200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停止告诉书》发文告诉被告托付的专利署理人许深(北京市西城区专利署理事务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01年5月29日停止,停止的原因为被告未按该局交费告诉书中的规则交纳或缴足2001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在前述《专利权停止告诉书》中写明如被告有正当理由,能够依据专利费施行细则的规则,在其收到该告诉书之日起2个月内恳求康复其专利。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前述《专利权停止告诉书》,故未在前述告诉书限制的时刻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恳求康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02年5月29日,两边一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原告交纳了200元改变费。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停止,并称其为康复该专利进行了极大的尽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恳求费、登记费、印花税、年费合计3695元,其间2001年年费的交纳日期为同年9月20日。
本院以为,本案两边当事人除对所签《协议书》的签定时刻存在争议外,对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并无贰言,故该《协议书》应系两边实在意思标明。现在,尚无充沛依据证明被告在两边签约时已知晓涉案专利已被停止,故不存在被告以诈骗手法签约问题。除以上两点外,本案也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其它导致两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要件,因而原告关于两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两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用。
两边所签《协议书》的本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签定后,两边施行了付出转让费、交给专利证书、一起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等履约行为,但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改变为原告前,该《协议书》没有实行结束。不管两边《协议书》签定的时刻是2001年5月28日仍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改变为原告前,保持涉案专利有用性的职责在于被告。尽管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但没有依据标明此系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定的合同而负有的合同职责,也没有法律规则原告负有此职责。而被告建议因为原告无偿运用涉案专利,故应替被告交纳专利年费的建议,既于法无据,被告就此举证也不充沛,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定。因而,被告关于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的职责在于原告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因为被告未如期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导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2001年5月29日被停止,致使两边《协议书》已无持续实行的或许。原告在此状况下,要求免除两边所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的恳求,本院予以支撑。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开销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恳求判令被告承当其为本案开销的合理费用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免除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金起签定的涉案《协议书》;
二、被告郑金起于本判定收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金起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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