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车间作业时因肉的放置问题与别人发作口角而被别人致伤后,因对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确定不满,便将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今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驳回张先生上诉,保持一审法院保持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确定定论。
2003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某食物有限公司肉类切割车间工人张先生在进行割肉操作时,因肉放置远近问题与同一流水线的刘某发作口角,后刘某用刀将张先生扎伤。同年12月,食物有限公司以张先生严峻违背公司准则将其
解雇。2004年3月18日,刘某被法院以故意损伤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2004年5月27日,张先生向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确定恳求。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分别向张先生、食物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场的员工进行查询并制作了《查询笔录》。2004年6月25日,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先生作出不予确定为工伤的定论,并于当月29日分别向张先生和食物有限公司送达了确定定论通知书。同年7月8日,张先生向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恳求行政复议。同年9月6日,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持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确定定论的行政复议决议。
对此,张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在作业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刘某将自己砍伤原因是因为作业,自己受损伤是在作业时间、作业地址,自己所受损伤完全契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则,应确定为工伤,故恳求吊销非工伤确定定论,判定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从头作出确定。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为,张先生受伤虽然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地址,可是形成其损伤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其与别人吵架引起的打斗,既不是因作业自身的不安全原因,也不是遭到事端损伤,而是归于别人的人身加害所形成的,其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工伤确定的规模,不归于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后,张先生不服,以自己与刘某发作胶葛是因作业而起,应确定工伤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以为,张先生所受损伤是因与别人发作口角而被别人故意损伤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不契合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条件。张先生在公司的作业责任是对肉类进行切割,现其遭到别人暴力意外损伤是因为与别人发作口角后形成的,与其实行作业责任无关。因而,其所受损伤也不归于因实行作业责任遭到暴力等意外损伤景象。其所受损伤既不契合确定工伤的规则,也不归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景象。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先生提交的工伤确定恳求等相关资料,对两边当事人进行查询,作出不予确定工伤的决议,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定保持区劳作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确定定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