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起诉状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20 13:54浏览量:1271
遭到工伤假如对工伤确定不满是能够诉讼的,而诉讼需求提交起诉状,听讼网小编今日就带我们来看一下“工伤确定行政起诉状”,期望对你有协助。
工伤确定行政起诉状
原告:宣城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宣州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xxx,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xx市重峦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xx,任局长职务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xx年11月14日出世,住xx市宣州区五星乡xx村xx组12号,联系电话:1356422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吊销被告作出的xx确定084820120xxx号《确定工伤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
现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确定胶葛事宜,不服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084820120xxx号《确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确定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xx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x复决字【201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了被告所做出的确定书。原告以为被告作出确定书的现实采信有误差,法令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端不能被确定为工伤,详细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现实采信存在以下过错:
1、有关第三人住所地的《证明》,不能作为根据运用。且即使能做根据运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端发作时的住所地为xx办事处xx新村6幢504室
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第三人住所地的《证明》,系该机关过后的阐明,不是其原有已构成的资料,在根据品种上不归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中上所规则的七类根据中的任何一类。该《证明》仅仅该机关对第三人从前的寓居状况进行的简略叙说,无承办人员署名,无任何书面根据资料能够佐证。
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根据的规则,法令上所认可的根据仅有7种。而本案被告所采信的《证明》明显不归于书证(因书证是对案子现实的原始记载,而不可能是过后的阐明),亦不归于根据,更不归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主体仅能是自然人),当事人陈说,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根据。因该《证明》不归于法令上所能认可的根据的品种,故不能作为根据运用,从而不能采信该《证明》所载明的现实。
即使该《证明》能作为根据运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端发作时的寓居地是xx新村。该《证明》载明“2010年4月份,(陈xx)夫妻俩随儿子陈xx寓居在xx办事处xx新村6幢504室”,原告以为,该《证明》仅阐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份在xx新村寓居,至于2010年4月份之后第三人是否在该房子寓居,xx派出所并未阐明,亦无其他根据能证明。而本案的发作是在2012年1月5日(并非2010年4月份),事端发作时第三人是否在xx新村寓居,无任何根据能够证明。确定书将第三人现寓居地为xx新村缺少现实根据。
2、《裁定裁决书》不能证明两边在事发时依然存在劳作联系
《裁定裁决书》(【2012】宣劳裁定字30号),仅承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从前存在劳作联系,并未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子发作时仍存在劳作联系(而第三人的裁定请求是要求承认第三人与原告到提起裁定之日存在劳作联系)。原告以为,被告据该裁决书确定两边在事发时仍存在劳作联系的根据缺乏。
3、有关被告所做的查询笔录,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是去处理私事才发作的交通事端
被告到原告单位所做的查询笔录,两位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联系,且证人均未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在原告处作业。且证人郭大明陈说第三人家住在五星,一般到儿子饭馆里去。原告以为,第三人到儿子饭馆去是为处理私事,不是回家。第三人在去儿子饭馆的路上所发作的交通事端不该被确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作的交通事端。
4、没有根据证明到五星乡或xx办事处xx新村有必要通过案发地。
二、本案的法令适用有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端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端损伤的,能够确定为工伤。按照该条规则,事端的发作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根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从请求人处下班,更没有根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作事端。被告据该款规则作出确定书,显属法令适用过错。
综上,原告以为被告做出的084820120xxx号《确定工伤决定书》现实采信有误,法令适用过错,依法应予吊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吊销该确定书为感。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宣城xxx有限公司
二○XX年XX月XX日
以上便是关于这些问题的答案,期望对我们有协助。假如您需求关于这方面的协助,听讼网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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