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号《
医疗器械广告处理办法》现已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和国家医药处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履行。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局长(签字)
国家医药处理局局长(签字)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理,保证公民身体健康,依据《广告处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处理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各种前言或方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设备、用具、植入物、资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处理规模。
第三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和当地各级工商行政处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处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处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处理部门。
第四条医疗器械广告有必要实在、科学、精确,不得进行虚伪、不健康宣扬。
第五条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有必要持有通过国家医药处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处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处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处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检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则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用期以医疗器械出产或运营允许证的有用时刻为准。医疗器械出产或运营允许证有用期满后,《证明》主动失效。
第七条国内广告客户请求处理《证明》,应当供给下列文件、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出产或运营允许证,已施行出产许可证的产品的,应一起供给出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产品说明书;法令、法规规则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国外广告客户请求处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区域)政府医疗器械处理部门颁布的出产许可证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处理局出具;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处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处理部门出具。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一起,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