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
财产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明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船务公司)、被告某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货损
补偿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船务公司托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委 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我国大连某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托付被告某船务公司运送了原告承保的被
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这以后,被告某船务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间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呈现货损,经日本海事判定协会查验,确认丢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原告经仔细核对,确认了上述丢失,并根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金钱,原告诉至法院,恳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补偿原告货品丢失合计23 121 582日元及该金钱依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支付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110 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船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现已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具有诉权;本案货损是因为经慎重处理仍未发现的船只潜在缺点形成的,承运人应享用免责;形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我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代行)供给的,货损职责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践承运人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承当。关于货损价值的核算规范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供给的依据法院不该安排质证。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被告某集装箱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践承运人,我方仅仅船只的期租人,我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品运送合同联系;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点形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品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该由承运人或实践承运人承当职责。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向本院供给了依据1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依据2被告某集装箱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为本案实践承运人;依据3被告某船务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要求东升货代行订某集装箱集装箱的进程;依据4海大律师业务所造成的OKABE&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船务公司指称被告某集装箱公司应承当货损职责;依据5某集装箱(日本)公司致OKABE&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某集装箱公司指称被告某船务公司是集装箱供给人;依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品交给运送时处于无缺状况;依据7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查验陈述,证明货损系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