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世,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广东省东莞市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
托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听讼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骆晓玲,广东君听讼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乡紫荆A座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翁永曦,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洪毓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世,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世,工作发明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
上诉人李青峰因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峰及其托付代理人赖道波,被上诉人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江公司)的托付代理人陈立元、洪毓安,被上诉人尹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确定,李青峰以为尹志勇冒充其签名将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志勇与万江公司系歹意勾结、隐秘现实真相,损害了李青峰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现实和法律依据。因2004年1月6日的ZL01318821.6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ZL01278065.0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独自建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假使尹志勇与万江公司存在歹意勾结,诈骗李青峰的上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则,本案诉争合同是归于可吊销可改变的合同,李青峰应该自知道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被不合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但时至今日,李青峰并未行使吊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吊销权已消除。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青峰无权自行吊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青峰的上述辩称,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
李青峰、尹志勇与万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当属有用,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仔细实行。因该合同约好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万江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青峰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法付出转让费未果,万江公司的逾期
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青峰回绝履约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则,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缔结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挂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布告。
专利权的转让自挂号之日起收效。为完成合同意图,李青峰负有帮忙万江公司处理专利权转让挂号的责任,但李青峰无正当理由,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定见陈说书》明显阻止了涉案专利权转让挂号手续的处理,李青峰理应承当持续实行合同、采纳补救措施或许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青峰和尹志勇,李青峰未按约实行合同,必然导致无任何片面差错的尹志勇亦无法实行合同,故万江公司要求李青峰和尹志勇持续实行合同予以支撑,李青峰和尹志勇应当帮忙万江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涉案专利转让的挂号手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榜首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则判定: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青峰、尹志勇持续实行触及“ZL01278065.0”号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