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房产分配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12 09:28浏览量:1313
【案情】
陈某和兰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2年5月24日处理了婚姻挂号。婚前,尽管两边共处七年,可是因为相互性情志向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共处,常为家庭小事争持不断。2009年8月,陈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恳求法院依法免除与兰某的婚姻联系,兰某表明赞同离婚,但两边对同居期间,以兰某名异购买的房子权属争持不下。
庭审中,陈某建议坐落南宁市新阳路100号新阳路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为两边同居期间一起出资购买,免除婚姻联系时应作为夫妻一起产业分配。兰某则辩称,争议房子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法向南宁三元物业有限公司购买,购房款共152434.82元(其间101号房136996.82元,杂物房15438元),于2002年6月21日获得发票,于2002年9月7日获得该房房产证。经评价,房子及杂物房算计价值329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兰某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南宁市原永新区法院,恳求免除与陈某的不合法同居联系,永新区法院判定免除两人的同居联系。但因为两人在案子审理过程中表明和洽并预备去处理成婚挂号,且一起产业自行洽谈处理,故法院未对两人同居期间一起产业进行处理。
【判定】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确认陈某和兰某不合法同居期间,兰某购买的房子不能确以为夫妻一起产业,一切权归兰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陈某与兰某离婚;坐落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属兰某一切,由其给予陈某补偿款3000元。
【分析】
陈某和兰某自由恋爱结合,但因为两边在一起生活中缺少相互信赖和尊重,发作对立后又不能及时交流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决裂,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兰某亦表明赞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允许。
本案中,坐落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不能确以为夫妻一起产业。
一、房子虽在陈某和兰某同居期间购买,但同居联系与婚姻联系不同,同居自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联系,故不能仅凭存在同居这一现实承认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产业为共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产业,建议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某建议争议房子其有份出资购买,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房子购买时刻及房款交纳状况,应承认该房为兰某个人婚前购买产业。
二、陈某和兰某于2002年5月24日挂号成婚,购房款发票于尔后一个月(2002年6月21日)开具,兰某称该房每季度付出按揭款5000多元,悉数购房款152434.82元均于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根据予以证明;陈某则称每月付出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刚才交清购房款但亦未提交根据证明,归纳原、被告陈述及发票开具时刻,法院确认婚后原、被告一起付出房子按揭款1250元,其他购房款151434.82元为被告婚前付出,夫妻一起还款部分所占份额为1250÷152434.82=0.82%.关于婚后夫妻一起还款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恰当补偿,酌情确认兰某应补偿陈某3000元。
三、庭审中,陈某建议兰某曾于2006年3月4日书写“赞同现住宅离婚各一半”,据此以为其有权依约好获得一半房产。对此,法院确认该约好属离婚协议,就其性质而言以两边自愿免除婚姻联系为条件,本案陈某和兰某实际上并未依约处理离婚手续,两边在协议签定后仍持续一起生活达三年多,条件并未成果,故陈某这一建议缺少根据,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黄冠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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