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和乙是夫妻,丙、丁系甲乙的子女,1994年丙娶妻戊,1995年生子已,丁至今单身。2009年3月甲、乙在一起
事故中双双逝世。甲、乙生前有房子四间,未留遗言,也没有遗赠抚育协议。2009年4月丙、丁在对甲、乙夫妻的遗产进行切割前丙因病逝世,也未留有遗言。现丁、戊、已三人来到公证处处理承继权公证并要求切割遗产比例。
【剖析】
在此事例中关于对戊、已两位承继人承继的遗产比例有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戊分得房子一间,已分得房子一间。
理由是:在转承继情况下,由于搬运的是被转承继人承继被承继人遗产的权力,因此,被转承继人的法定承继人获得的仅是被转承继人对被承继人的应继比例的权力,而不是产业
所有权的搬运,所以,应由被转承继人承继的遗产并不因被转承继人和转承继人之间的爱人身份联系而发作所有权的
共有联系,即不能将被转承继人应承继的遗产作为其已获得所有权的产业而确定为夫妻共有产业,并按析产确定其间一半属爱人另一方,另一半是自己遗产而按法定承继处理。其承继比例是不作为夫妻共有产业而进行切割的,转承继的客体是承继权,不是遗产,因此不存在切割共有产业的问题;
第二种观念以为戊分得房子一间半,已分得房子半间。
理由是:转承继的客体应该是遗产,因此,应该划出一半作为被承继人爱人的产业,另一半作为转承继的标的。转承继的实质是二次承继,转承继的客体不是承继权,而是遗产所有权。
听讼网小编以为,从物权法的视点来看第二种观念较为稳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52条“承继开端后,承继人没有表明抛弃承继,并于遗产切割前逝世的,其承继遗产的权力搬运给他的合法承继人”的规则,此条规则的承继是为转承继。我国物权法规则物权能够因承继而取的,本案中甲、乙在一起事故中双双逝世时便发生承继法律联系,丙作为法定承继人在其夫妻联系存续期间,与戊一起享有两间房子所有权,这两间房子应该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现丙因病逝世,此刻又发生法定承继联系,由戊、已切割归于丙生前个人的产业。在切割丙的遗产前理应对丙与戊夫妻一起产业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