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顾客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没有构成一致的知道。1978年世界标准化安排顾客方针委员会对顾客的概念曾作了界定,以为顾客是指“为个人意图购买或运用产品和服务的个别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运用说明总则》给顾客下的界说是:“为满意个人或家庭的日子需求而购买、运用产品或服务的个别社会成员”。
我国《顾客权益保护法》对顾客的概念朱作规则,这不只给人民法院审理顾客权益纠纷案子带来了必定的困难,并且在必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紊乱。如有些人为了满意日子消费需求而购买产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是假货,并且经营者在供给该产品时成心隐瞒了该产品的真实情况。所以,该产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产品,并要求经营者依照《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则给予
补偿,然后产生纠纷。有些法院以为,这类案子应当适用《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则,即适用惩罚性补偿的规则。有些法院以为,这些人榜首次购买产品是为了满意其日子消费需求,是顾客,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是假货后又成心购买该产品的意图不是为了满意其日子消费需求,而是为了满意盈利的需求,因而他们现已不是顾客。因而,这些人榜首次购买的产品能够依照《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则索赔,后来购买的产品不能依照该法的规则索赔。
鉴于上述立法缺点,在完善我国顾客权益保护法时,应对顾客的概念作出规则,即顾客是指为了日子需求而购买、运用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了解顾客的概念时,有必要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
榜首,顾客的消费专指日子消费,不包含出产消费。
第二,消费的对象是产品和服务。这儿的产品是指经营者有偿供给的与日子消费有关的产品,包含通过加工、制造的产品和未通过加工、制造的产品。这儿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供给的各种服务,包含金融、稳妥、交通运输、加工、食、宿、文娱、供给信息等。应当着重的是,这儿的产品和服务不包含法令、行政法规制止消费的产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
第三,消费的方法包含购买、运用产品和承受服务。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运用者不一致时,产品的运用者是产品的实践顾客。因而,顾客对产品的消费方法包含顾客购买产品供自己日子消费,也包含运用别人购买的产品的日子消费。顾客对服务的消费方法包含顾客承当服务费用而承受服务的日子消费,也包含由别人承当服务费用而承受服务的日子消费。
第四,消费的主体包含公民个人和单位。但凡为了满意日子消费需求而购买、运用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公民,都是顾客。但凡为了满意日子消费需求而购买、运用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单位都归于顾客的领域。不是为了满意日子消费需求而购买、运用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顾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