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宙斯公司与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0 15:51浏览量:23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裕祺,董事长。
被告郑金起,男,1937年6月20日出世,汉族,北京粘合剂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六合庄7号。
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代理人及被告的托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好被告将其带边多用途复写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付出转让 费1万元。签定《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将前述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将1万元转让费交给被告,两边随即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著录项目 改变手续,本公司交纳了相应手续费。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停止。本公司花费了很多精力争夺康复该专利,但 未能如愿,该专利已无康复或许。本公司将此状况及时告诉被告,并请他交还1万元转让费。但被告回绝退款,故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定:1、承认两边所签《协 议书》无效并予以免除;2、被告将1万元转让费交还本公司;3、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因本案开销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定《协议书》的时刻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02年5月29日。在两边签约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用期内。《协 议书》签定后原告一向未付出转让费也未要求自己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直至《协议书》签定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自己付出了1万元转让费 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自己与其一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著录项目改变手续。因涉案专利一向由原告无偿运用,该专利的年费自1995年起也一向由原告交 纳,已构成固定形式。导致涉案专利被停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则的时刻交纳年费及滞纳金,因而涉案专利被停止的职责在于原告。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恳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建议,供给了如下依据:1、两边所签《协议书》,证明两边签约的内容;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明被 告已将专利文件交给原告;3、原告向被告付出1万元转让费的《开销笔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纳著录项目改变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 纳了著录项目改变费用;5、《专利权停止告诉书》,证明涉案专利停止的时刻;6、《检查事务专用私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告诉被告涉案专利不能改变; 7、原告职工刘建斌、仲崇海、周明远、范苏证言,证明两边签约的时刻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出1万元转让费的时刻及两边处理著录项目改变的 时刻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职工周明远、刘建斌的作业笔记本,证明意图同原告依据7;9、原告关于其职工周明远任职时刻的证明,证明周明远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来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10、北京市公证处茹宏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5-6月直接待过一同专利权转让协议公证事务,但因 条款过于简略未受理,相关当事人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妇女;11、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交纳申请费、年费等专利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交 纳年费等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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