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端的职责】医疗事端的民事职责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端处理法令》第2条对医疗事端概念做了从头界定:“本法令所称的医疗事端,是指医疗组织及其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治护理标准、惯例,差错构成患者人身危害的事端。”与本来的《医疗事端处理方法》第2条规矩的“本方法所称的医疗事端,是指在医治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医治护理差错,直接构成病员逝世、残废、安排器官危害导致功能妨碍” 的医疗事端概念界定比较,职责主体方面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改变。理论上对医疗事端概念界定的打破,为顺利进行医疗事端处理奠定了根底。
应当留意,《方法》规矩的医疗事端主体为“医务人员”,《法令》规矩的是“医疗组织及其医务人员”。所说的医疗组织,是指依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组织办理法令》取得《医疗组织执业许可证》的组织,即从事疾病诊断、医治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
急救站等医疗组织。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历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护理等,他们必须在医疗组织执业。
一、转承职责适用于医疗事端处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矩:“国家机关或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职务中,侵略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五十二条清晰规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的,国家机关应承当民事职责。”《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矩,“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职责。”民法理论大将这种关于机关法人、企业法人对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承当方法称为代替职责,即转承职责。转承职责是侵权行为民事职责的一种特别职责方法,不同于一般侵权职责。在此种职责联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侵权行为施行人、职责人和受害人。当行为人施行了致别人危害的侵权行为今后,不是依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担任”的规矩,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当民事职责,而是由职责人对此承当民事职责,即行为主体与职责主体相别离,由职责主体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担任。转承职责属一种法定职责,只需行为人与职责主体之间存在法令规矩的某种转承职责所要求的依靠联系,那么,职责主体就应对行为主体实行其职务活动承当民事职责。
转承职责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肯定的。一般来说,医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们自身作为独立的主体,应象其他具有民事行为才能的自然人相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担任。当医务人员从事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时,若并非根据医疗组织的毅力和利益,即以个人的品格而不是以医疗组织成员的身份呈现的,不能归咎为医疗组织的差错,此刻,不法行为结果,只能由医务人员个人承当。法令、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医疗组织的规章赋予医务人员的职权,要求他们只能在合法的范围内以合理的方法行为,而不能以不合法的、不合理的方法行为。比方,医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其实行职务法定场所以外所为的医疗行为,在医疗目标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即便发生了危害事情,职责主体也不应是医疗组织。从法令上看,医疗组织作为安排体,它与组成它的自然人包含医疗人员是别离的,他们在法令上是独立的主体,各自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力并承当职责和职责。可是,医疗组织具有意思才能,在团体毅力根底上能够构成并完成自己的意思,这决议了医疗组织的行为能够发生差错。这种差错是团体毅力的差错,不是个人的差错,也不是个人差错的简略总和。只要在医疗组织所属的医务人员所施行的侵权行为是根据医疗组织的毅力发生、受医疗组织毅力分配,或与医疗组织的全体毅力相联系的情况下,才表现为医疗组织的差错。这是转承职责的行为根底。
二、医疗事端的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职责主体
民事职责是民事法令主体违背民事职责所应承当的法令结果。民法经过以下两个方面维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力的完成: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力,使权力主体在权力遭到危害或许损坏的情况下,能够采纳非诉讼或许诉讼的途径向有关机关或许人民法院恳求维护;二是使危害别人权力,或许损坏别人权力的人承当民事法令职责,以到达维护权力人的意图。承认民事职责主体与
补偿职责主体,是承当民事法令职责的根底。
医疗组织所属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办理法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治护理标准、惯例,差错构成患者人身危害时,应由医疗组织仍是由医务人员,或由二者承当连带补偿职责从民法上看,虽然医疗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表现了其个人毅力,但要由医疗组织和医务人员负连带职责,在理论上是不通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矩,“二人以上一起侵权构成别人危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职责。”因为医务人员的差错致患者危害,即便医疗组织存在差错,因医疗人员与医疗组织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不是二者一起施行或一方唆使、协助另一方施行侵权行为,就不存在一起侵权的景象,对外不可能承当连带职责。独自把医务人员作为医疗事端民事职责主体,回到了《方法》所走过的老路上,不光在理论上难以安身,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妨碍重重。十分直观的一点是,医疗人员常常不具有满足的产业承当职责,由其担任,很难使患者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医疗组织应当具有满足的补偿才能,由其担任不只使患者的危害取得满足的弥补,也有利于削减实行中呈现的纠葛。但凡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组织,在实行职务的时分差错构成医疗事端,承当补偿职责的主体,应当是其地点的医疗组织,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结合《法令》第2条及第五章医疗事端的补偿的有关内容,能够清晰,一般情况下,医疗事端的民事行为主体是医疗组织和医务人员,民事职责即民事补偿职责主体是医疗组织。与《方法》的规矩比较有了很大前进。
《法令》与《方法》有关职责主体的这一改变,其含义在于,承认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端的根本性质后,患者能够直接向医疗组织恳求补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恳求。作为破例,只要个别行医的医师构成医疗事端时,民事行为和民事职责主体均是医务人员。